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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市监[2017]90号)

发布时间:2017-09-20    来源:市场监管局 打印

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字[2017]90

                                                

 

 

当事人 :石田营,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 现年XX岁,现住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石田营未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于201741日开始擅自沙河市蝉房乡西寨村从事五金用品销售经营活动,现场有收银台1个,货架2排,五金用品若干,至案发时止,已获利500元。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由当事人石田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2):在当事人石田营五金门市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五金用品经营活动。

证据(3):对当事人石田营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以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石田营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在沙河市蝉房乡西寨村从事五金用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511日送达当事人《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沙市监听告字 [2017]90号)》、于2017517日送达当事人《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市监处告字[2017]90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邢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2、罚款2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沙河市中国银行(帐户:沙河市财政局 帐号:10014853627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沙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