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沙市监处字[2017]84号
当事人:郑志军,男,XX岁,汉族,群众,现住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郑志军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于2017年2月6日以来,擅自在沙河市蝉房乡蝉房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局于2017年2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沙市监责改字[2017]84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整改行为。到被查处时,当事人尚未获利。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由当事人郑志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2):在当事人郑志军场地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证据(3):对当事人郑志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郑志军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构成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所指的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
我局于2017年3月9日送达当事人《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市监处告字[2017]84号)》,当事人没有当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之规定,当事人应受到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沙河市中国银行(帐户:沙河市财政局 帐号:10014853627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沙河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